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共青城市**酒店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镇**村**组**号,住共青城市**小区**栋**室,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3日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共青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付某某在其经营的共青城市**酒店内容留卖淫女刘某甲、刘某乙向嫖客陈某某、潘某某、刘某丙、房某某等人提供口交等卖淫服务4次,非法获利1434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付某某因该事实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处罚。
到案后,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房某某、刘某丙、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微信转账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远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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