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116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江西省南昌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2019年5月9日因容留卖淫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21日因容留卖淫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9年5月因容留卖淫被行政处罚后,又重操旧业,于2019年10月8日租赁南昌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房屋作为卖淫场所,先后招揽三名卖淫女焦某某、黄某某、赵某在该房屋内开展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头获利。卖淫女焦某某、黄某某、赵某提供性交等卖淫服务十余天,次数超过20次,每次收取130元至200元不等的嫖资。被告人付某某负责提供场所、招揽嫖客等,并从嫖资中获取40元至60元不等的抽成,共获利人民币一两千元。2019年10月20日晚,该卖淫场所被南昌县公安局查处,被告人付某某和卖淫女被抓获。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相关书证;
2. 证人焦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二人以上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具有坦白、容留多人卖淫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文龙
2020年2月14日
附:1.被告人付某某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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