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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公开版)_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2014〕355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3197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民权县**乡**村委。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7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5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2日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10月2日第一次退回民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民权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公务罪

2014年6月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王桥乡民政所,无故谩骂民政所长李某某。王桥派出所遂派人出警,被告人付某某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冯某更进行伤害,将冯某更左股部抓伤。经法医鉴定,冯某更之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某更陈述;证人朱某某、史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法医鉴定及伤情照。

(二)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2014年6月2日下午15时,被告人付某某无故对王桥民政所长李某某进行辱骂,并将民政所文件、档案资料、账本撕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史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孟某某、江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锦某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录音录像;现场堪查材料;书证:王桥乡民政所证明。

(三)寻衅滋事罪

1、2014年6月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王桥乡民政所,无故谩骂民政所长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冯某甲、朱某某、史某甲、赵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法医鉴定及伤情照。

2、2014年6月2日下午15时,被告人付某某窜至王桥乡民政所,无故对王桥民政所长李某某进行辱骂,长达五、六个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史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孟某某、江某、刘某某、薛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锦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录音录像;现场堪查材料。

3、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付某某在王桥国土资源所内对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进行公然辱骂,并跺国土资源所办公室的屋门,辱骂一个多小时,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办公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魏某某、冯某某、许 、董某某等人证言。

4、2014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在王桥乡政府门口申玉强小卖部内,以民政所长李某某安排她到小卖部拿钱为由,强拿申某某小卖部现金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申某某证言。

5、2014年5月15日、16日两天,被告人付某某以要钱为由,纠缠民政所长李某某,致使李某某无法正常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证言。

6、2014年5月22日早晨,被告人付某某在王桥乡政府伙房内强吃硬拿,摔伙房的馒头,辱骂干部孟某某、李某某等人,并将李某某的盛饭的饭碗摔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孟某某、史某某、吴某某、申某某等人证言。

7、2014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窜至王桥乡政府,将王桥乡政府工作人员肖某办公室内的一床绿军被强行抱走,后被人发现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于书启证言。

8、2014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在王桥民政所办公室内扰乱办公秩序,辱骂李某某,坐在李某某办公椅子上吸烟,强行掏走李某某裤兜的10元钱,并对李某某进行辱骂纠缠三四个小时,致使李某某无法办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魏某某证言。

9、2012年夏天一天早上,被告人付某某以王桥乡大凡村委东门外段某某烟酒摊子卖给她丈夫王某某白酒为由,无故在大凡街上公然辱骂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人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杨某某等人证言。

10、2014年4、5月份,被告人付某某多次在王桥镇政府院内,对王桥镇大凡村包村干部赵某某无故进行辱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11、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付某某赊欠王桥大凡村刘某某烧鸡帐三千余元,长期不还,且对上她家中要账的刘某某进行殴打,用砖头将刘某某额头部砸伤,至今欠账不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阳、刘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12、多年来,被告人付某某多次公然辱骂大凡村的穆某某及王某某夫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穆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13、2014年5月4日下午2时,被告人付某某在王桥乡政府小会议室内,对正在研究工作的锦某某进行辱骂,致使工作正常办公。2014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窜至王桥镇政府锦某某办公室内,对锦某某无故辱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锦某某、史某某、刘某、王某某、李某、王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辱骂他人,情节严重;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东风

检察员:邓  鑫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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