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付某某寻衅滋事案、聚众斗殴案)_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公诉刑诉〔2019〕20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住大悟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9日经大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大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7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和詹某某、熊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大悟县城关镇长征路“金鹰KTV”H12包房唱歌娱乐,同时,黄某某、战某某、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于某某、李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也在“金鹰KTV”999包房唱歌娱乐。23时许,战某某醉酒从999包房出来上厕所后误进H12包房滋事,付某某和詹某某、熊某某与战某某发生争执、打斗,在此过程中,战某某的头、面部被啤酒瓶打伤。之后,苏某某在走廊发现受伤的战某某即返回告知999包房的黄某某等人,黄某某、战某某、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于某某、李某丙等人随即冲进H12包房质问是谁将战某某打伤,并用啤酒瓶等物殴打付某某、詹某某和熊某某,后又在“金鹰KTV”内的走廊、楼梯殴打、追撵跑出H12包房的付某某等三人,经鉴定,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付某某和詹某某、熊某某跑离KTV后不久,付某某同多名男子持棍棒返回“金鹰KTV”,伙同詹某某、周某某与留在“金鹰KTV”的黄某某和苏某某、李某丙、李某甲、刘某某、于某某发生持械斗殴,在此过程中,造成李某甲、苏某某、李某丙、周某某等人受伤,并造成“金鹰KTV” 的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苏某某、李某丙、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某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图像鉴定意见书、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付某某以及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黄某某、战某某和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詹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钱伶俐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