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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男性,19*****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涂料工,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金溪县,住金溪县******,2020年6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本院批准逮捕,同日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晚上8时40分许被告人付**喝酒后前往住在金溪县**花苑*栋**室敲打王**房门,后王**报警,金溪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祝**带辅警双*到现场处置。被告人付**喝多了酒先是以为**花苑*栋**室是其家,一直敲门;王**告诉付**他走错了但付**还是一直用脚踢门。随后付**妻子赶来制止,却遭付**殴打;路人王*B见状进行劝架却也被付**殴打。民警祝**、辅警双*来到**花苑*栋处理现场,付**对着祝**头部打了两拳,并用左手掐住祝**脖子;双*的胸口被付**抓了几下。

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B、祝**身体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付**取得了被害人王*B、祝**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王*B、祝**的陈述;4.证人彭**、王**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付**的供述和辩解;6.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202091

附:

    1.被告人付**现羁押在金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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