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派出所**街**村**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区**市场旁**路**号门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曾因嫖娼,于2011年12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2年10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曾因持有毒品,于2014年10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00元;曾因多次容留并伙同他人吸毒,于2015年2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行政拘留20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5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3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见证值班律师:吴殿库,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长春**区**大街**酒店**楼**号房间内,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用椅子将北侧窗玻璃砸碎,并将房间内水壶、烟灰缸从窗户抛出,造成被害人孟某某蓝色马自达轿车(吉A****8)、被害人程某某北京现代轿车(吉A****T)、被害人于某某速腾轿车(吉A****R)、被害人陈某某东风景逸轿车(吉A****9)、吴某某日产天籁轿车(吉A****8)损毁。被告人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12000.00万、程某某800.00元、于某某800.00元、陈某某1200.00元、吴某某1200.00元并取得谅解。
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共计124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于某某、孟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吴某某陈述;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永伶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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