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江苏省灌云县**镇**村**队**号,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06年9月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区**村**号楼顶处,见被害人谢某某、顾某某帮助邱某某修理水泵,遂以谢某某故意抢饭碗为由,采用拳击的方式对谢某某实施殴打。同年6月25日9时50分许,付某某在上址3楼楼道内遇见顾某某,又以抢饭碗为由,采用拳击的方式对顾某某实施殴打,尔后又持铁锹对顾某某进行威胁、恐吓。经鉴定,谢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顾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付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谢某某、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二人先后被被告人付某某殴打的经过。
3.证人邱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在上址拳打被害人顾某某头部后又持铁锹欲殴打顾某某未果并威胁、恐吓的情况。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拳打被害人谢某某面部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手机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冒充警察身份通过微信央求邱某某继续让其从事维修工作。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谢某某、顾某某的伤势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劣迹情况。
8.被告人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赔偿意愿。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苏建芳
检察官助理龚文豪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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