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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2年****日生,公民身份证号532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1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本案由巧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付某某、刘再益(已判刑)、吴正伟(另案)、孙常龙(另案)、付开高(另案)等人与黄某某在巧家县**大酒店对面**吃烧烤,在喝酒过程中,黄某某与孙常龙发生口角,吴正伟用酒杯砸黄某某,接着又用啤酒瓶去砸黄某某,黄某某就往步行街方向跑,吴正伟、孙常龙、刘再益、付开高、付某某提着啤酒瓶追打黄某某,经鉴定黄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电话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监控视频光盘、截图,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刘再益(已判刑)、吴正伟(另案)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学英

2020年1月15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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