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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寻衅滋事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该局决定对付某某终止侦查。2018年4月28日,本院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该局补充移送起诉付某某。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8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2日凌晨,兰某某(已判决)经过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号门口时,因拿走蔡某甲和被害人吕某某(二人系夫妻)的雨伞,并拒绝归还,与对方发生争执。兰某某指使被告人付某某带工具到现场帮忙打架,付某某遂携带一根空心钢管到现场,被害人蔡某乙也被其父亲蔡某甲叫来现场,双方继续争执拉扯。后兰某某从被告人付某某手中拿过钢管,对蔡某乙与吕某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期间,蔡某乙离开现场回家寻找木棍,付某某又拿来一根木棍欲一起进行殴打。

经鉴定,蔡某乙左腰背部钝性外伤致脾破裂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吕某某荣外伤后致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付某某在**街道**村**号附近被民警抓获。后赔偿被害人蔡某乙、吕某某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取得对方谅解。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小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乙、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及同案犯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损伤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423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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