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87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0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镇**村**街**排**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村委会西侧路边,酒后无故将乔某某、谢某某、阮某某分别停放的三辆汽车划损。经估价,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4100元。
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8月4日1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其暂住地内被民警查获。被告人付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维修凭证、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某、谢某某、阮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等;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学利
检察官助理:徐唐佳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卷宗材料2册,光盘1张。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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