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6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东城区**********(户籍地:许昌市魏都区*****)。因犯敲诈勒索罪2002年7月2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5月30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2020年11月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20年11月6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在许昌市东城区**小区西门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后刘某某按被告人付某某要求驾车到达许昌市东城区****小区内时,被告人付某某酒后滋事,将乘坐的出租车上的北斗集群对讲终发话器端连接线(经物价鉴定价值5元)拽断和刘某某的一部华为Mate10手机(经物价鉴定价值1200元)损毁,并对刘某某随意进行殴打,致使刘某某受伤和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经许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案发后患创伤后应激障碍,和本次被人殴打案件存在直接关系。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付到位,被告人付某某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伟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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