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并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老县”,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在德安县****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在共青城市**料场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8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镇**村**号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张某某、梅某某,叶某某、付某乙、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付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在德安县新广场**酒吧跳舞时,因肢体接触,双方发生争吵。随后,在**酒吧门口,被告人付某甲拦住被告人张某某、梅某某等人不让其离开。梅某某见状打了付某甲脸部一巴掌,进而双方发生更加激烈的争吵,并相互推搡,都称要“搞”死对方。接着,被告人付某甲让被告人王某某在微信群发出自己被打的消息,召集了“冬瓜”(又称“冬毛”)、“司令”(具体身份不详)和被告人付某乙等十余人前来帮忙。同时,张某某和梅某某也分别打电话召集了吴某某、柳某某、余某某和被告人叶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叶某某到达现场后,对付某甲一方的“冬瓜”进行殴打等。付某乙到达现场后,手持啤酒瓶击打了张某某的头部。后,德安县公安局蒲亭派出所民警将双方人员带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闵某某、吴某某、柳某某、卢某某、余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甲、张某某、梅某某,叶某某、付某乙、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张某某、梅某某,叶某某、付某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张某某、梅某某,叶某某、付某乙、王某某在德安县新广场万紫千红酒吧附近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甲、张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梅某某、付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017年12月20日,叶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012年3月15日,付某甲因犯盗窃罪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甲、张某某、梅某某,叶某某、付某乙、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张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梅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叶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付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王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红
检察官助理:朱艳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甲、张某某、梅某某,叶某某、付某乙、王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五份。
6.《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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