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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抢夺案)_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到石屏县异龙镇**通讯店内,以购买手机为名让被害人曹某某将一部VIVOZ5i手机、一部华为畅享10S手机交其选购,之后,被告人付某某趁被害人曹某某不备,公然将该两部手机抢走逃离现场。经石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999元,该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798元。

2.2020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到建水县临安镇南正街**数码店内,以购买手机为名让被害人杨某某将一部苹果X手机交其选购,之后,被告人付某某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公然将该手机抢走逃离现场。经石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苹果X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

2020年3月23日23时50分,被告人付某某在石屏县宝秀镇瑞湖客栈207房间被石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杨某某被抢的苹果X手机一部。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付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3700元。2020年5月21日,石屏县公安局将杨某某被抢的手机发还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收据等书证;

3.被害人曹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1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斐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7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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