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水泥罐车司机,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住南京市浦口区**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镇**社区**庄**号)。被告人付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5月29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17日、2020年6月29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付某某在明知其收购的水泥系夏某某(另案处理)犯罪所得,仍然收购上述水泥,并通过微信共计支付夏某某水泥价款7500元。收购水泥价值共计人民币13794.64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付某某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王某某手机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莉
检察官助理:李锴乐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浦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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