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刑诉〔2017〕3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81974********,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栋**单元**室。2016年9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在明知胡某某(已另案起诉)所卖的手机是胡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9月16日、9月23日,均以较低的价格从胡某某处收购苹果牌手机共三部(共价值人民币7,800元),且付某某将其中二部手机卖出从中牟利,现已缴回一部手机返还被害人。
经检举,被告人付某某于2016年9月23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部分赃物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微信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6.辨认、搜查笔录:证人胡某某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涛
2017年1月3日
附: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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