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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放火案)_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付某某,绰号“老**”,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5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家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村*组**号,案发前暂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街道办事处**广场职工生活区宿舍**室。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付某某在昆明市晋宁区**街道办事处**广场工地做工时不慎受伤。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付某某因与工地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心生不满。当晚21时许,付某某在**广场工地职工宿舍楼**房间渴酒时,将剩下的白酒倒在其床上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床单点燃,与其同住的展某某见起火后跑出宿舍呼救,火被随后赶到的其他工友扑灭。付某某的行为导致**宿舍物品及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2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冯某某、展某某等十四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集体宿舍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颢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押于昆明市晋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07页。

3.《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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