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镇***村****村**号,现住该村。非公职、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6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现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上午8时许,在林州市**镇***村****村,付某甲与付某乙、李某某两家因邻里纠纷而发生揪拽,在揪拽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持尖刀将被害人李某某捅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甲、付某乙、崔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晓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华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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