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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70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27197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地产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现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在本区**路**弄“**”小区停车库入口处,因地下车库道闸开启的问题和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将刘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付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付某某酒后在本区**路**弄地下停车库入口处,因之前地下车库道闸开启的事情与其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后将其本人打伤的事实。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付某某酒后在本区**路**弄地下停车库入口处,因之前地下车库道闸开启的事情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后将刘某某打伤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付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玉兰

                                  检察官助理:夏晨莉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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