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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1********,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晚,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同在本区**镇**村委会**组村民金某某家喝酒玩牌,至14日凌晨0时许,付某某与李某某因玩牌喝酒发生争吵拉扯,后付某某使用放在桌子上的一把水果刀将李某某的左背部捅伤。经鉴定,李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事发后,金某某等人将李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医院保卫科电话报警。2019年8月14日11时许,付某某主动到板桥派出所投案。现付某某已支付李某某的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付某某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3-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桂凤

检察官助理:张舒榕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87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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