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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21991********,汉族,群众,中专肄业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镇**村**组**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以及周某某等人在攀枝花市东区螺丝嘴“雪花鸭脑壳”烧烤店吃烧烤。邻桌的毕某某(另案处理)见杨某某貌美,便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多次上前搭讪敬酒。期间,毕某某、陈某某与坐于杨某某身旁的付某某、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随后毕某某、陈某某、石某某(另案处理)对付某某进行殴打,付某某随即与对方互殴。打斗过程中,付某某将劝架的杨某某摔倒在地,致杨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伤情暂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毕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琼

检察官助理:林伦军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被害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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