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秦皇岛市昌黎县**乡**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陈**在恋爱期间购买了一辆重汽豪沃货车(车牌号:冀CEUO35),双方分手后就该车的分割存在纠纷。付某某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20年3月26日17时许,在抚宁区留守营镇樊各南村南路口强行将陈**驾驶的该货车开走,在付某某驾驶车辆强行离开时,被害人陈**用双手抓扒着汽车的前雨刷器根部和汽车前护板上沿处并站在车前阻拦,在此过程中,陈**被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的汽车顶拖,其左手第4指受力挤到车辆前护板上沿缝隙内,致左手第4指骨折。经鉴定,陈**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双方民事部分己经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张**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付某某驾车顶托车前方的陈**,致陈**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琦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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