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63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号,案发前暂住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广场。因盗窃,于2014年7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8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实际执行八日),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镇海区**街道**KTV二楼,因其女朋友龚某某与被害人颜某某发生纠纷,遂与颜某某发生口角,继而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颜某某,造成颜某某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该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CT诊断报告、归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表等;
2.证人何某某、龚某某证言;
3.被害人颜某某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 慧
检察官助理:葛琦强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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