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镇**居委会**组,住湖北省秭归县**镇**小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4日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违法,于2013年10月16日被秭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违法,于2015年3月20日被秭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违法,于2015年4月8日被秭归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违法,于2015年11月11日被秭归县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违法,于2018年4月19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4月24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7日,颜某某(已判刑)为了帮朋友找被害人郑某某要账,先后邀约文某某(已判刑)、被告人付某某帮忙。2015年6月18日上午9时许,颜某某驾车伙同文某某、付某某前往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338号杏林诊所旁,找到郑某某要账未果,颜某某便从车后备箱拿出两根棒球棍,由付某某将郑某某捉住,颜某某与文某某各持棒球棍殴打郑某某的头部、背部、腿部,造成郑某某多处受伤。2015年7月7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有三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颜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的医药费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龚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另案犯颜某某、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致被害人三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新
2012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镇**小区**号,联系方式1558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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