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宁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94********,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农民,住宁安市**小区。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朋友汪某某在宁安市心跳地带酒吧饮酒期间,汪某某与相邻酒桌的**镇居民何某某、李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付某某手持啤酒瓶欲对何某某和李某某二人实施打击,李某某搬起酒吧内椅子将被告人付某某砸倒,被告人付某某起身后,从身旁啤酒箱内拿出一个装有啤酒未开启的啤酒瓶朝何某某和李某某所在的方向撇去,啤酒瓶打在被害人王某某(男,33岁,宁安市人)的面部,造成王某某面部、鼻部、牙齿不同程度受伤的结果。经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口腔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4月1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陈某某、马某某、方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彬
2020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频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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