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监区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镇**班**组)。2014年4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限制减刑。
本案由牡丹江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男,48岁,因本案受轻伤)均系牡丹江监狱**监区服刑人员。2019年9月30日14时许,付某某与石某某在监区工厂整点报数时打闹并撕打在一起,付某某用膝盖顶石某某,造成石某某右手受伤,后被他人拉开。经法医鉴定:石某某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达轻伤二级。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诉自己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破案经过、被告人入监资料等;
2. 证人赵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 牡丹江监狱现场勘查笔录;
7. 记载案发经过的DVD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付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结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付某某限制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大辉
检察官助理:李星辉
2020年6月20日
附:
1. 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监狱
2. 诉讼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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