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78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6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村**屯**组**号。2019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衡秀里30-1号附近路边,持铁锤打击被害人张某甲(前女朋友)、张某乙姐妹头面部,导致张某甲右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并气颅、右上颌窦前壁骨折并上额窦积液(血);张某乙两侧额叶脑挫裂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医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张某丙、农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19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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