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址同户籍地甘州区**镇**村**社**号。2020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杨某某、高某某、史某某等11人在甘州区**路**烧烤店内聚餐饮酒期间,杨某某与高某某因猜酒发生争执继而撕打,后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等人殴打杨某某,杨某某退至烧烤店门口双方继续辱骂,被告人付某某投掷装满啤酒的啤酒瓶砸向杨某某,啤酒瓶砸在烧烤店大门内侧的柱子上,爆裂的酒瓶碎片将现场劝架的被害人史某某面部划伤。经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某头面部受外力作用致鼻中隔、额骨鼻突、双侧上颌骨额突、右侧鼻骨、额窦前壁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已赔付被害人史某某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欠条、户籍证明等证明本案事实的书证;
2.证人杨某某、付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
5.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害人付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兴才
书记员:王建强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州区**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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