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9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住四川省青川县**镇**院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阜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阜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
本案由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因琐事在阜平县大台乡**村**村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付某某抢过刘某某的木棍将其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建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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