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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19〕39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镇**村**组,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的母亲田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和妻子彭某某,在宜昌市万达广场***早教中心,因小孩之间的纠纷产生争执。后被告人付某某和妻子唐某某要求与廖某某、彭某某在“***”见面了解情况。唐某某和彭某某在“****”教室内交谈时发生争吵,唐某某起身先打了彭某某,引发双方多人发生打斗,其中付某某对廖某某右肩部进行了击打,致其右侧肩关节脱位。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琴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楼**,电话:1517183****。

2.本案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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