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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刑诉〔2019〕406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水市**办事处**村**湾,现住广水市**办事处**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回广水市**办事处**路**号**栋**室的家时,发现大门反锁,其妻子涂某某开门后找理由让被告人付某某下楼去拿东西,被告人付某某在楼道发现从家中出来的被害人刘某某,并从楼下追至三楼至四楼转弯平台处拉住被害人刘某某扭打。在打斗中,被告人付某某用地上捡的水泥砖头击打被害人刘某某头部。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说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请求书、情况反映等;2.证人付某乙、涂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相关照片;6.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在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间量刑,可以使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敏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广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共计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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