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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19〕30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硚口区**路**小区**楼**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邬雪梅,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3日1时许,犯罪嫌疑人付某某邹某某的诊所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邹某某发生纠纷,犯罪嫌疑人付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邹某某头面部、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病历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视频;7.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玉桥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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