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02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北省赤壁市,现住赤壁市**镇**楼**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妻子李某某在石狮市**街道**路**号店内发生口角纠纷,被害人金某某先打了被告人付某某,引发两人互殴,期间被告人付某某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金某某鼻部。被告人付某某离开该店后,李某某追出用短铁棍扔到被告人付某某腿部,被害人金某某则持短铁棍继续在店门口店附近巷子与被告人付某某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将被害人金某某甩倒地上,膝盖压在被害人金某某的左侧肋骨处,致被害人金某某身体多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七处肋骨骨折,该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侧鼻骨骨折伴上颌骨额突骨折,该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面部挫伤,左腰部挫伤35cm2,该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付某某头皮擦伤1.5cm2,该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被告人付某某于同日拨打电话报警,2019年11月28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石狮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付某某、被害人金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石狮市公安局提取的案发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乃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的,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