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北山路派出所,住在长春市双阳区**小区**室。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6月5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双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月27日由双阳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过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和一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7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家园**区北门“**水煎包”饭店内,犯罪嫌疑人付某某与被害人鲁某某在吃饭过程中因琐事引发口角,后双方互相使用啤酒瓶子打对方,付某某用酒瓶将鲁某某头部及面部打伤。经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某某的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系自首,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佳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附: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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