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公一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山东省邹城市**镇**楼村**号,案发时担任该**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邹城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7月24日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同年8月25日至9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甲和被害人付某丙同系邹城市**镇**楼村村民。案发前,被害人因为办理独生子女补助、低保等问题,与被告人付某甲产生矛盾。
2019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在本村**饭店喝完酒后,途经**楼**路十字路口时,发现被害人付某丙正在该十字路口处东北角的绿化带内刨树根。被告人付某甲遂上前制止,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付某甲夺下被害人付某丙持有的镢头,然后朝被害人付某丙头面部连续猛砸数下,致被害人付某丙因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
被告人付某甲作案后,回到**饭店,换下作案时所穿的衣服,拨打110报警,然后回到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后其被送至邹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11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镢头等物证;2.办案说明、110接警记录等书证;3.证人付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尸体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报警录音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系自首,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
2019年9月2日
附:1.被告人付某甲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三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