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3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县**镇**村**组**号,住**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太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案由太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因其妻子张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对徐某某心怀怨恨。2020年6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携带一根撬棍,与其妹夫刘某某一起到太白县**镇**村**组的出租房找徐某某,后在该村**组一民房前发现了徐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宝骏汽车(车牌号为陕C8Q***)。其为发泄心中愤怒,用撬棍将该车的玻璃、引擎盖、油箱盖、倒车镜等多处砸毁后离开。次日早晨被害人发现车被砸毁后报案,当天民警将付某某在其家中抓获。经资产评估,该车市场修复价格为18923元。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撬棍1根;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购车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等;
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资产评估意见书;
7.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
8.视听资料:路口监控及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小岗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作案物证撬棍一根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