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付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住沈阳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于因与被害人佟某某产生感情纠纷问题,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13时许、11月21日11时许,两次使用锤子、粗树枝将被害人佟某某、叶某某位于黑山县****镇****村**号家中的墙壁镜、套装门、白钢门窗、衣柜门板等共计32件物品损坏。
2017年11月29日,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付庆芝损坏佟某某、叶某某家中的物品共32件,合计价值人民币8,069.8元。
2020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黑山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付某某赔偿被害人佟某某、叶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52张;2.书证:案件来源、黑山县****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付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佟某某和叶某某的调解协议、被害人佟某某和叶某某出具的收据、黑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叶某某、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黑价认2017第(0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10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庆芝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冰晶
检察官助理:许博宁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锦州市黑山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78页,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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