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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案、彭某某、夏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云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现住云梦县**镇**花园。2008年10月16日,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云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云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云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9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云梦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云梦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云梦县**镇**花园**栋**室。2010年10月10日,彭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彭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现住云梦县**镇**花园。2013年7月19日,夏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4月4日,夏某某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云梦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梦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20年4月14日、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决定将两案合并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7年起,被告人付某某通过开设赌场等方式聚敛钱财,并吸纳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等人为“马仔”,听从付某某安排并领取报酬。为树立威信,付某某安排彭某某、夏某某等人多次在**镇随意殴打他人、聚众打砸闹事,逐步形成了以付某某为首要分子,彭某某、夏某某、付某某(已起诉)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2007年至2016年期间,该集团为获取非法利益,采取暴力威胁、聚众肇事、软暴力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多起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本县**镇、应城**埠一带的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共云梦县**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村委会主任夏某某的谈话笔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一、该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寻衅滋事罪

1.2010年5月,戴某某与曾某某共同以武汉市**市政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接**局长荆线电化改造工程的爆渣、黄沙、碎石供应项目,后戴某某将该项目全权委托祁某某负责。被告人付某某为将祁某某排挤出此项目,安排手下人员多次拦截祁某某供应砂石的车辆。

2010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安排被告人彭某某(已判决)、余某某(已判决)、祁某某(已判决)、曾某某、“鸡鸡”“波波”六人驾车(车牌号:鄂******)前往该项目工地**搅拌站闹事,随车备有大量羊镐棒。行至云梦县**镇**村公路上时,遇到祁某某的工作人员褚某某,上述人等先将褚某某驾驶的小轿车(车牌号:鄂******)拦停,用携带的羊镐棒打砸该车玻璃(经鉴定损失价值1660元),随后余某某、彭某某又将褚某某从车上拉下来殴打至轻微伤。

之后,余某某又电话邀约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夏某某、丁某某、万某某等二十余人随车携带刀、羊镐棒共同前往云梦县**镇**铁路搅拌站滋事,人人手腕统一系红色布条,手拿砍刀、羊镐棒进入搅拌站,打砸搅拌站的活动板房门、窗户玻璃,追打搅拌站工作人员,打砸搅拌站院内运送砂石料的由杨某某、彭某某、曾某甲、曾某乙、魏某某五人驾驶的五辆东风货车的车门、车窗玻璃,并逼迫五辆货车立即离开。此时杨某某、彭某某、曾某某的砂料还未来得及卸下,也被迫离开。后余某某、彭某某、祁某某等二十余人驾车撵上杨某某等人,强行让魏某某、曾某某两人回搅拌站将卸下的砂石料装上拖走,彭某某、祁某某等人行至**镇转盘附近时,正遇杨某某、曾某某、彭某某三人再次返回搅拌站,余某某、彭某某、祁某某等人用车将三辆车逼停,后下车手持刀、羊镐棒准备对货车进行打砸时,被护送货车返回的民警及时赶到鸣枪制止,现场将丁某某等人抓获,经鉴定,**搅拌站被砸毁的门窗损失价值360元,五辆货车损失价值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武汉市**市政有限公司函件、协议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地材供货合同、作案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鲁某某、聂某某、涂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祁某某、周某某、代某某、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褚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曾某某、魏某某、祁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祁某某、景某某、龚某某、万某某、陈某某、丁某某、万某某、余某某、曾某某的供述;5.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云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6.辨认笔录;7.被告人付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开设赌场罪

    2007年底,被告人付某某和张某某在云梦县**镇**村开设赌场,以摇“骰子”押单双(10元起注,上不封顶)的形式供他人进行赌博,每场参赌人数30至40人,该赌场持续经营半个月左右。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付某某在云梦县**镇**村**湾开设赌场,以摇“骰子”押单双(10元起注,上不封顶)的形式供他人进行赌博。付某某安排程某某在赌博现场“抽头”、发放相关费用,被告人彭某某在赌场当“钉子”、负责场内外安全,每场参赌人数30至40人,代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等多人参与赌博,期间代某某单次在赌场内输掉人民币7万元。该赌场持续经营3天。

2013年7、8月份至2014年年初,被告人付某某和张某某断断续续地在云梦县**镇**村河对岸汉川市**镇**村开设赌场,以摇“骰子”押单双(50元起注,上不封顶)的形式供他人进行赌博。赌客来参赌时先将车辆停在云梦县**镇**村村口,再由付某某、周某某负责摆渡将赌客运送至河对岸赌场。付某某安排程某某在赌博现场“抽头”、发放相关费用,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和付某某等人在赌场当“钉子”、负责场内外安全。该赌场每场参赌人数40至50人,曾某某单次在赌场内输掉人民币2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云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赌博现场及赌具照片等书证;2.证人代某某、彭某某、褚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强迫交易罪

2015年8月,云梦县**镇**村村民许某某从**村村委会处承接了**村村后河道清淤工程。被告人付某某也想承包该工程,为达到强揽该工程目的,付某某指派被告人彭某某先后两次到施工现场通过言语威胁的方式阻碍施工,致使施工无法进行。许某某因惧怕付某某、彭某某等人的势力退出了**村河道清淤工程,**村村委会为了该工程能继续进行,被迫将该工程承包给付某某,承包价125000元。后付某某将工程以8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李某某(男,汉川人),从中盈利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村后渠一期工程项目(村内段)建设合同、**村沿后渠道路路基建设合同、**村后渠一期工程项目建设合同、领条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付某甲、彭某某、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四)敲诈勒索罪

1.2016年3月,被告人付某某、付某乙(已起诉)为强揽云梦县**镇**村的道路硬化工程到施工现场阻碍施工,致使工程停工。后付某某向**村村支书夏某某要求自己承建该工程。经**村党员会议讨论后,因付某某偷工减料、为人霸道、无法监管等原因不同意由其承建该工程,并指派夏某某与付某某谈判。付某某无理要求村委会支付三万元好处费才让工程继续开工。**村理事会被迫同意向付某甲、付某乙支付三万元现金,由付某乙从**村村委会办公室领走现金三万元整,工程得以继续进行。

2.2016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在云梦县**镇**村水渠硬化施工现场以其提供了更便宜的水泥预制板为由向施工队负责人饶某某(男,云梦县下辛店人)索要“烟酒钱”。2017年1月8日,为了保证工程能够顺利进行,饶某某被迫同意付给付某甲人民币一万元,付某甲安排付某乙从饶某某处领取现金一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村村后道路硬化配套工程建设合同、领条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许某某、龙某某、鄢某某、饶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张某某、代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五)其他违法行为

1.2007年,因云梦县**镇**村村民张某甲不让付某某、张某乙在其鱼塘边开设赌场,被告人付某某与张某乙商量着要教训张某甲一顿。2007年12月27日上午10时许,张某丙(张某甲弟弟)在**桥头卖鱼,在滕某某的指认下,付某某安排手下的代某某、“洋洋”、“鸡鸡”、“勇子”、“二来”五人来到鱼摊前,以张某丙卖给他们的鱼缺斤少两为由将张某丙打倒在地。经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偏重)。

2.200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付某甲、付某乙、许某某来到张某某位于**镇前南村的家中,付某甲用脚踹开大门后,进到房间,将张某某从床上拖下来对其拳打脚踢,并让张某某跪着用皮带抽打张某某,付某乙拉着张某某不让其还手,许某某拿木棒殴打张某某,打完之后三人便离开。事后,付某某安排彭某某、夏某某将张某某接到**铁路大酒店请客吃饭,席间付某某向张某某赔礼道歉,请求张某某原谅,此后张某某便不再追究。

3.2012年5月,夏某甲在被告人付某某所开的赌场内拿了5000元“码钱”后一直未归还,付某某便安排被告人夏某乙、彭某某及祁某某去收“码钱”。同年9月的一天,夏某某、彭某某、祁某某驾车来到夏某甲家中要求夏某甲还钱,因言语激烈发生冲突,祁某某动手打了夏某甲几拳,随后夏某甲提出可以找其姐夫借钱,三人遂开车将夏某甲带至其姐夫开的摩托车修理店门口,夏某甲下车后仍未借到钱,彭某某和祁某某又对夏某甲进行了殴打并踢了夏某甲几脚,之后再次将夏某甲拉上了车,在车上夏某乙等人逼迫夏某甲写了一张7000元的欠条后才让夏某甲下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云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住院志、出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代某某、张某甲、滕某某、许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夏某甲的陈述;4.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云检技鉴【2008】13号法医学鉴定书;5.辨认笔录;6.同案人祁某某的供述;7.被告人付某某、彭某某、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二、该犯罪集团意志外的犯罪事实

1.2013年6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付某甲、付某乙(均已起诉)请云梦县**镇**村(*北村、*南村)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16名收购毛豆的商户在应城**附近的一家餐馆吃饭,吃饭时付某甲、彭某某提出所有的商户联合起来在村里收购毛豆,并要求从中收取提成,没人敢反对。2013年至2014年,付某甲、付某乙强行按照每斤毛豆5分至1角的价格提成,提成后剩余利润再按照人头平分,其中付某甲、付某乙父子强行占二个人头与收购毛豆的16名商户一起参与分配剩余利润,付某甲、付某乙非法获利6万余元。

2.2015年6、7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付某乙驾车至应城市**建材市场附近,将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江某某四人租赁的运输毛豆的货车强行拦截逼停,彭某某随即到货车驾驶室旁用拳头殴打司机刘某某,后张某甲等四人被迫按彭某某指定的位置销售毛豆。此外,彭某某、夏某某、付某乙三人还在**至**的堤坝公路上、应城**附近等地多次拦截**村运输毛豆的车辆,并要求商户将毛豆卖到指定位置。

3.201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因**镇**村毛豆商户未按指定的位置销售毛豆,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付某乙到**村通过言语威胁的方式向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三人强行索要500余元,向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江某某四人强行索要700余元,合计12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账本、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丁、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参与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多次拦截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参与维护赌场安全;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参与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多次拦截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参与维护赌场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彭某某、夏某某均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被告人付某某、彭某某、夏某某及付某乙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在云梦县**镇等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付某某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为重要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春娇

检察官助理:易  曼

2020年911

                                     

附:

1.被告人付某某、彭某某、夏某某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光盘1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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