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醴陵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0时许,邹某某、古某某、付某某等人相约吸毒,并约定由邹某某出资4000元用于购买氯氨酮(俗称“K粉”),古某某寻找氯氨酮货源。付某某向古某某称自己能够提供氯氨酮,古某某遂将400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给付某某。付某某联系微信好友“草包”(现在逃,情况不详)购买氯氨酮,约在醴陵市**小区附近进行交易。后付某某以3500元钱的价格向“草包”购买10克氯氨酮贩卖给古某某,从中获利500元。
2020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及古某某、邹某某等人被抓获归案。经提取付某某、古某某、邹某某的新鲜尿液进行检测,付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氯氨酮阳性。邹某某和古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氯氨酮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留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现场检测报告书;3.检查笔录、提取笔录;4.证人古某某、邹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秋花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起诉书副本8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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