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山东省兰陵县人,现任济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职工,住兰陵县城**公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 2019年10月2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济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负责往兰陵县磨山镇中心小学、兰陵县第四小学等学校食堂配送每日所需的食材原料及成品伙食。被告人付某某为济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负责每日到兰陵县北大棚农贸市场采购肉、蔬菜、调料等原材料。
2019年10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付某某采购猪肉、白菜、调料等原材料后,由**公司工人加工成水饺,于10月24日交付磨山镇中心小学食堂作为食堂中午的伙食。中午饭后,磨山小学近百名学生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等现象,被送至磨山镇医院等处治疗,于25日、26日全部治愈。
10月24日磨山镇中心小学报案,兰陵县公安局对该事故立案侦查并与兰陵县食品质量监督局、兰陵县疾控中心通过不同渠道提取样本,经临沂市疾控中心检测亚硝酸盐含量,水饺、饺子汤<1mg/kg,两份泔水中的饺子为96mg/kg、65mg/kg,自备井水<0.005mg/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政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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