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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伐林木、滥伐林木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56********,汉族,文盲,务农,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从古蔺县**乡**村村民赢某甲处,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其位于该村山林内的林木,并约定由付某某办理砍伐手续。2018年12月起,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自带油锯到赢某甲山林内砍伐26株松木。同时,付某某砍伐哥哥赢某乙位于**村山林内的5株松木以及自家的3株松木。后,付某某告知赢某乙其砍伐他山林内林木的情况,并约定以300元购买。同时,付某某又私自砍伐**乡**村**组集体林内的40株松木。后,付某某将砍伐的大部分林木卖予叙永县**木材加工厂。经鉴定:付某某滥伐林木蓄积为15.1909立方米;盗伐集体林木蓄积为10.6563立方米。

2020年1月9日,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乡**村村委会的同意,亦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擅自砍伐村委会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付某某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建议对付某某以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磊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08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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