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付某某(自报),男,1998年**月**日出生,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2016年11月17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付某某伙同陈某甲、蔡某某(该两人已判刑)、老bia(另案处理)等人密谋盗窃被害人陈某乙的手机及手机支付宝内的钱款。同年6月3日下午,陈某甲、付某某等人去到塘厦镇清湖头社区高塘路6号603房,趁陈某乙熟睡之机,盗走陈某乙的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约1500元)。同日18时许,老bia将陈某乙手机微信内的220元转至蔡某某的微信内。同日20时许,老bia、蔡某某等人将陈某乙手机支付宝内的4255元转至蔡某某的支付宝内,后在到本市塘厦镇塘厦大道中103号131爱便利店套现4080元(含80元手续费),后付某某等人分赃。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奎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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