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31975********,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兴安盟区扎赉特旗,现无固定住所。2017年因寻衅滋事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因盗窃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02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在乌兰浩特市兴安街如意小区4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韩某某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1800元人民币。当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将车辆送到南立交桥附近**二手电动车处更换车锁,被店主胡某某怀疑盗窃并报案,公安机关当场将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胡某某、张某某询问笔录;
4.被害人陈述:韩某某询问笔录;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讯问笔录;
6.鉴定意见:乌价认定字[2019]8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刻录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博
附: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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