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1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实施盗窃于2017年2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18日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到**厂区盗窃价值145元的废角钢63.3公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
2.2020年3月15日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到**公司中板库房盗窃价值158元的废钢80.15公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
3.2020年10月1日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骑摩托三轮车到**路**库房盗窃废角钢46.3公斤,离开时被**处工作人员抓获。经评估,该被盗废角钢价值92.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2020年10月1日现场查获的三根角钢发还被盗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盛某某证言;3.被告人付某某供述与辩解;4.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卫龙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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