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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峡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71年某月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71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家住樟树市义成镇某某村,案发前租住于新余市渝水区某某村某栋。因涉嫌盗窃罪,经峡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峡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某月某日被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由峡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第一次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骑着之前盗得的郭某某的摩托车,从新余市渝水区来到峡江县巴邱镇某某小区,盗窃了边某某的一辆蓝色摩托车后又盗窃了一辆银色的摩托车,后将该银色摩托车(该车辆信息未核实)骑回新余市。当天上午,付某某又从新余市坐班车至峡江县巴邱镇,准备将已经盗得并藏好的边某某的摩托车与郭某某的摩托车骑回新余市。付某某到达巴邱镇后,骑着郭某某的摩托车找到了边某某的摩托车,然后将郭某某的摩托车藏好,骑着边某某的摩托车沿峡虹公路骑行逃往新余市渝水区。在经过峡江县砚溪镇长岭治超卡点时,付某某被蹲守在此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即民警在付某某身上搜出强开锁等盗窃工具。后民警又在巴邱镇某某小区附近找到了付某某藏匿的郭某某的摩托车。经峡江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边某某被盗的豪爵摩托车价值为4800元,郭某某被盗的豪爵摩托车价值为3150元,两辆摩托车合计价值为7950元。

1、物证:被盗摩托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及前科证明》、《卡扣截图》、《话单活动轨迹》、《车票》、《认罪认罚具结书》;3、证人证言;4、被害人边某某、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供认了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曾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峡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碟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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