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虞城县**乡**村委会**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3日向虞城县公安局黄冢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于2020年1月21日以涉嫌盗窃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骑着电动车去虞城县**乡**集市上买猪肉,在回家的途中路经虞城县**乡信用社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宝马”牌轿车后备箱开着,顺手将27000元现金偷走。后于当日下午18时许,主动投案自首并将所盗现金27000元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建立
丁尚慈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5. 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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