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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7271980********,汉族,农民,高中毕业,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乡**村,现住址:洛阳市涧西区**路**园。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乐分局执行逮捕。1999年6月4日因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2月10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7年8月因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5月因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2月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中2020年3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6日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使用锥子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洛阳市洛龙区**镇**村家门口的大阳牌四轮电动车车门撬开,将该四轮电动车盗走。被害人赵某某发现四轮电动车被盗后在周边寻找,并在**村东北角发现驾车逃窜的被告人付某某,后付某某弃车逃离。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26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4 .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卫国

 检察员:许跃峰

二零二零年四月十三日

  

附:

1.​ 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三册;

3.​ 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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