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2019〕26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湖南省华容县人,现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开发区**楼(户籍所在地:华容县**镇**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华容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9年5月1日被抓获后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依法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岳阳市华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华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华容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第二次退回华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华容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10月12日至10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与骆某某系同学关系,两人经常在一起吃饭、玩耍,平素关系较为亲近。
2018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陪同被害人骆某某在华容县**镇**路农业银行分理处取款现金8万元。随后骆某某开车与被告人付某某到章华镇二大桥处的华容县农村商业银行,将该笔8万元钱存入了骆某某的农村商业银行卡中(背面写有密码)。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骆某某回到骆某某经营的“***”养生馆后,付某某趁骆某某离开之机将骆某某存钱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偷走。被告人付某某偷得银行卡后立即以取现、转账的方式将卡内的8万元现金偷走。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付某某的家属将该8万元全部偿还给了被害人骆某某,骆某某对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取款记录、银行转账凭证、谅解书:
2.证人郭某某、万某某、吴某某、夏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红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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