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攸县**镇**村**街组**号。因犯抢劫罪,2006年8月29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27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10月13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10月9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21日被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采取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湘东大市场农贸市场对面的一辆本田牌黑色女士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850元的价格卖至长沙。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830元。
2020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采取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湘东大市场前坪的一辆之威牌红色女士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770元的价格卖至长沙。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60元。
另查明,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付某某被攸县公安局联星派出所民警陈水卫、何良卿传唤到案。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共计价值4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对其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尹奇平
检察官助理:龙成成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付某某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叁册和起诉书正、副本拾壹份
3.证人_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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