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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坊**号,住福建省长汀县**镇**房。1993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5年5月8日因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盗窃罪被长汀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07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14日因盗窃被龙岩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地处长汀县大同**村的长汀殡仪馆施工工地,盗走工地搭钢架的铁扣子251个。翌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将盗取的铁扣子载到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282元。

2、2020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地处长汀县大同**村的长汀殡仪馆施工工地,盗走工地搭钢架的铁扣子253个。翌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将盗取的铁扣子载到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284元。

上述被盗铁扣子504个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815元。被盗铁扣子追回57斤(约36个),已归还失主。

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1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发旺

检察官助理:王晓淋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苍玉洞租住房家中,联系电话:1505906****;

2.卷宗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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