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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局决定镇**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至青田县**镇**街**号,通过爬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叶某甲和叶某乙共同的后院并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付某某在青田县**镇**街**号叶某甲家中一楼卧室的金猪储蓄罐里盗窃到硬币100多枚,在二楼东面卧室床头柜的第二层抽屉里盗窃到两张壹角、一张贰角、一张壹元的纸币,在靠近窗户的梳妆台的抽屉里盗取到一只金手镯、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枚白金戒指和三只手表(以上金器和手表均已灭失)。经鉴定,被窃金手镯价值12833元人民币。其余金器和手表因处于灭失状态无法进行鉴定。

2、被告人付某某在青田县**镇**街*号叶某乙家中三楼东面卧室的柜子里,未盗窃到财物。

2020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青田县**镇将被告人抓获归案。案发后,四张被窃老版人民币退还至被害人手中。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通过家属将失窃财物折价赔偿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前科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付某某、金某某支付宝情况说明、监控情况说明、金某某活动轨迹情况说明、金某某前科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相关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个人信用报告、付某某银行交易流水及微信交易流水、金某某银行流水及微信交易流水、付某某就诊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丁某某、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青公司鉴(受)【2020】0045号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青公(腊)鉴聘字【2020】00042号鉴定聘请书、青价认【2020】鉴字20号;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青公(腊)搜查字【2020】00009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

    7.试听资料、电子数据:付某某、金某某话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伟杰

检察官助理:何易晏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2.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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